有关解除租赁合同集合 5 篇解除租赁合同 篇 1 合同期限届满前任意解除条款的约定无效 有期限的租赁合同中常常会见到类似于这样的条款“租赁期限届满前,双方任何一方欲终止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笔者暂称此为“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前任意解除条款”
签订合同的双方大都在签订该条款的时候未想到该条款的法律含义、法律后果以及是否有效等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一方不想继续履行合同,便以该条款为由欲解除合同,而另一方仍想履行合同,双方即发生争议
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款的效力如何意见不一,该条款是否有效的认定,关系到双方是否均享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构成违约,是否须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
笔者认为,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前可任意解除”的条款应为无效
下面从几个方面具体分析
一、何谓任意解除权 所谓任意解除权,是指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理由而主张解约的解除权
任意解除合同,即不符条件的合同解除,它不以当事人违约为前提,而是完全根据一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单独解除合同
任意解除权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在合同中自由约定
一般认为《合同法》第 232 条不定期租赁合同规定了双方的任意解除权;第 268 条承揽合同规定了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第 308 条货运合同规定了托运人的任意解除权;第 410条委托合同规定了双方的任意解除权
需要明确的是,任意解除权只能是法定的
二、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 97 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实行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既然法律规定有任意解除权,权利的行使显然不可能构成违约,无法按违约处理,不能适用《合同法》第 107 违约责任的规定
因此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赔偿仅指实际损失,不含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预期利益)的损失,而且约定的违约金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