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玉良与闫文山等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二中民终字第 15043 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玉良,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文山,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克鑫,男,出生年月(略),北京青鸟装饰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栗艳红,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青鸟装饰有限公司会计,住址(略)
闫文山在一审中答辩称:闫文山与杜玉良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同意杜玉良的诉讼请求
该案已经两级法院审理,杜玉良没有证据证明其诉求,应予驳回
收据是闫文山签的,收质保金是因为聘请杜玉良是为保障工程质量,杜玉良擅自增加工程量,造成业主不和闫文山结账
闫文山为防止工程出现问题收取质保金,不能证明闫文山把工程转给了杜玉良,杜玉良相当于管理人员,工程责任是闫文山承担的,合同是闫文山和业主签的,3000 元质保金不同意退还,因为闫文山还要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闫文山与宁克鑫、青鸟公司没有关系
宁克鑫在一审中答辩称:杜玉良并非青鸟公司员工,也未受雇于青鸟公司,宁克鑫与杜玉良不认识,请求驳回其对宁克鑫的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杜玉良未举证证明其与宁克鑫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宁克鑫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闫文山认可收据的真实性,故其应根据收据的承诺返还杜玉良 3000 元质保金并按每日10 元的标准向杜玉良支付违约金
杜玉良未举证证明闫文山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故对杜玉良主张闫文山支付承做工程款 16 500 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闫文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杜玉良质保金三千元;二、闫文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杜玉良支付违约金二千七百元;三、驳回杜玉良其他诉讼请求
假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