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软件系统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2024)海民初字第 2971 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海民初字第 2971 号 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太仓二巷 29 号。 法定代表人王秋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淑香,女,汉族,1965 年 5 月 22 日出生,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电子城小区 4 号楼 2504 室。 委托代理人李庭松,男,汉族,1968 年 1 月 12 日出生,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马南里小区 10 栋 501 室。 被告北京泰丽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 34 号 C 座 908 室。 法定代表人傅彬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维民,男,汉族,1956 年 6 月 20 日出生,北京泰丽盛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西城区东中胡同 37 号。 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旭佳业)诉被告北京泰丽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丽盛)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旭佳业的委托代理人康淑香、李庭松,被告泰丽盛的法定代表人傅彬华及委托代理人王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旭佳业诉称,我公司与泰丽盛于 2024 年 7 月 20 日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物业管理软件,项目建设周期为合同签订后的 45 天等。后我公司如约向泰丽盛支付了 3.575 万元首期项目款,但泰丽盛为我公司安装的试运行软件一直无法正常运行,经泰丽盛派员数次上门调试亦无好转。我公司于 2024 年 3 月 11 日以函件形式督促泰丽盛履行合同义务,但泰丽盛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予履行合同义务,故我公司于 2024 年 3 月 24 日以函件形式通知泰丽盛解除合同,该合同已于泰丽盛收到该份函件之时解除。我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泰丽盛返还 3.575 万元首期项目款,并支付违约金 5362.5 元。 被告泰丽盛辩称,我公司与东旭佳业签订合同之后,如约为东旭佳业安装试运行软件,但东旭佳业并未如约向我公司提出书面软件修改意见,亦未向我公司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致使我公司无法对试运行软件进行二次开发。我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东旭佳业单方向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件并不具有解除合同效力,我公司认为东旭佳业应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东旭佳业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