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权相关纠纷的处理标准 监护是具有社会性的对弱者的管护义务,体现被监护人的个人本位。监护义务存在的目的是补足行为能力欠缺者的能力缺陷,从进展的角度看则是培育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将被监护人培育为适于独立生活的人。在义务的社会性与监督的严格性问题上,是父母为监护人还是其他亲属、非亲属、国家和社会教育、抚育机关为监护人不应有本质区别,虽然父母照管子女在自然规律上是最优选择。 监护是一种“权”。监护往往被称为监护权,监护既是以被监护人利益为本位设立,但同时也起到满足监护人某种排他性精神利益需求的作用,特别在父母等近亲属为监护人时,监护子女也是亲人们互享天伦之乐、感情沟通的过程。故监护人同样有排斥他人干涉的要求。由于被监护人处在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地位上,不能达成具有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这使监护价值的发挥有赖于对被监护人行为的法定代理、约束与矫正。 监护可以是统一的身份法律制度。抚养权是亲属法下的制度,而监护是人的能力方面的制度。只要是存在因行为能力间的差异而引起的管护关系,就存在身份关系,而无论这是发生在亲子之间还是非亲子之间。 监护关系内部的法律责任的确定标准监护关系内部的法律责任指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产生的法律责任问题。当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滥用监护权,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监护人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监护人因故意或过失而致被监护人利益受损害时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监护人不履行或不当履行监护权,造成损害或其他后果时,应按以下原则来处理: 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 18 条规定,监护人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导致监护人监护权的解除。根据《民法通则》第 18 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即解除监护权人的监护权。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承担标准 根据《民法通则》第 133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我国法律把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均归入无责任能力范围,不区别其识别能力的有无,造成他人损害时一律由监护人承报民事责任。法律对被监护人实行了基于过错责任的免责原则,但同时又引人公平原则。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适用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过错的表现形式可能是监护人疏于教养、疏于监护、疏于管理。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