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 租赁合同的期限 根据《合同法》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下面就跟着案例来具体看看情况吧。 甲、乙双方约定,甲将其 400 余亩的土地及地上房产租赁给乙,每月租金 5 万元,租赁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要在该租赁场所进行房地产开发或转让给第三人而要收回为止。甲方收回之前一定要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该一个月用于乙方的搬迁工作。租赁合同签订后,乙依约对租赁该场所进行了使用。三年后,甲方因需进行房地产开发提前通知乙方,要求腾空、返还租赁场地。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甲要在该租赁场所进行房地产开发或转让给第三人而要收回为止。甲方收回之前一定要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该一个月用于乙方的搬迁工作。”引发纠纷,遂诉至法院。 对本案涉及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根据合同法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故甲方可随时提前一个月要求解除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合同中约定“甲要在该租赁场所进行房地产开发或转让给第三人而要收回为止。甲方收回之前一定要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该一个月用于乙方的搬迁工作。”可以认定租赁合同为定期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甲方进行房地产开发或转让他人需要回租赁物时止。甲方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搬迁只是一个终止合同后的附随义务。是否提前一个月履行通知乙方搬迁不影响合同终止效力。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宜将合同中约定“甲要在该租赁场所进行房地产开发或转让给第三人而要收回为止。甲方收回之前一定要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该一个月用于乙方的搬迁工作。”来直接认定租赁合同期限,而应将该条款认定为双方约定附条件解除权的民事法律行为。租赁合同自甲方行使约定解除权通知到达乙方后终止。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有: 一是该租赁合同虽然没有约定一个不变的租赁期限,但其所附解除条件成就的时间点是清楚明确的。附解除条件的租赁合同,其所附条件可能不能成就,签订时也无法预测其准确的截止时间,从这一角度来看,租赁期是不能确定的。笔者认为,对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不明确的理解,应侧重于对“限”是否明确作出推断。只要“限”的条件约定明确,就不属于租赁期限约定不明。 二是双方已合意对租赁合同解除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