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要求退还股份未获支持 2024 年 2 月下旬,经工商部门核准,**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为100 万元,其中王女士的儿子需认缴投资额 12 万元,占注册资本12%;袁*需认缴投资额 40 万元,占注册资本 40%;其余投资额由一家法人单位和两名自然人认缴投资额,袁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章程上,王女士的儿子董新的签名由王女士签署。同日,王女士以儿子董新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董新出资 12 万元,成为占**公司 12%股权的股东。协议签订之日,董新需向**公司账户注资 6 万元,余款在一年内缴清;若在约定期限内未缴足款项的,只能按实际注资比例享受相应权益。董新可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公司将董新名下的部分或全部股权,向公司股东或公司股东以外的受让人转让,协议上董新的签字仍由王女士代替签署。 2024 年 6 月上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建出具收条写明,收到王女士缴付**公司部分股份款 3 万元,该款项于次日解入**公司的账户。2024 年 1 月 11 日,王女士以本人及儿子的名义出具股权转让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本人自愿将以“董新”名义所拥有的注册资金为 100 万元的**公司之 12%股权,以 3 万元的价格委托**公司进行转让,不再拥有和承担**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相关**公司股东身份、权益的注销、更改、转移事宜,全权委托**公司办理。该决定书上王女士、儿子董新的签字,均由王女士所为。 2024 年 5 月,王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公司和袁建归还自己出资款 3 万元,她称 3 万元是自己亲手交给袁建本人,袁建还以本人的名义出具收条。但自己并未成为**公司的股东,也未拿到出资证明,遂要求袁建退还出资款 3 万元及利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庭上,袁建和**公司则辩称王女士是以儿子董新的名义入股,是**公司的隐名股东,所交付 3 万元实为她自己的股权款,袁建收取王女士股权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还提供了公司章程,证明董新登记为**公司股东,王女士代董新签名;参股协议、股权转让决定书,证明王女士均以董新名义签订协议,并代董新签名而成为隐名股东。 被法庭追加为案件第三人的董新陈述,自己于 2024 年 6 月进入**公司工作,此前对自己被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并不知情,出资情况不清楚,委托书是在知道自己是股东后才出具的。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王女士究竟是否为**公司的隐名股东?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