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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与实习报告集合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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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与实习报告集合 9 篇认识与实习报告 篇 1 一、开庭审理阶段 审判长核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与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回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20 条规定,审判长宣布这起房屋买卖纠纷案现在开庭。 二、法庭调查阶段 (一)第一上诉人宣读上诉状; 联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木兰县金都消费品综合市场(以下简称金都市场)与张德成、石静、白淑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驳回刘智万(金都市场的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金都市场承担。事实和理由:联发公司称刘智万系该公司第五工程处的负责人,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刘智万每年向联发公司缴纳承包费,其额度为第五工程处承建的年工程总造价的 2%。1998年 4 月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承揽了金都市场的建设工程,由联发公司和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共同投资。1998 年 4 月 6 日刘智万以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名义与三被上诉人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联发公司认为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三被上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超出了其委托代理的权限,属于越权代理,事后也未征得联发公司的追认,因此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第二上诉人宣读上诉状; 金都市场的诉讼请求:撤消木兰县人民法院的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金都市场认为原审法院混淆了法律关系,颠倒了事实真相。金都市场称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的法人实体,金都市场的建设工程系刘智万个人投资1200 余万建设的而非与联发公司共同投资。1998 年 4 月 26 日刘智万以联发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名义与三被上诉人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将金都市场内的 4、5、6 号摊位售与三被上诉人,建筑面积均为 73.18 平米,每平米造价 4000 元,三人共计 878160元,合同同时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立即交付总价款的 50%,工程开工后 1 个月内再交付 30%,剩余部分于 1998 年 8 月 20 日之前交清。合同订立后石静交付了 10 万元,张家珍(系张德成与白淑琴之女)为张、白二人各交付了 10 万元,此后三人又陆续交付了一部分 购房款,至 1998 年 8 月 20 日三被上诉人均未交清剩余款项,其已构成违约,因此请求三被上诉人交清剩余款项共计73452.92 元,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被上诉人宣读答辩状; 被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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