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劳部发〔1994〕481 号 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劳动 人事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为贯彻《劳动法》,使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便于操作,我们制定了《违反和解 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执行
有关违反劳动合同的 赔偿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了法律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 工作时间工资酬劳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酬劳外,还需加发相 当于工资酬劳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酬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 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 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 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 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 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 百
第七条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由用人单位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