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员 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代理人参加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现根据本案事实、法律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对其于 XX 年 1 月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书之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故该门面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对原被告产生约束力。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 XX 年 11 月 1 日至 XX 年 4 月 1 日的租金和水电费,并交纳了保证金 8 元。 二、被告确认,其已经于 XX 年 4 月把原告向其承租的门面房另租给他人,以实际行为违约,应承担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原告未付租金为由,径自单方面解除合同,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 1、在 XX 年 3 月,原告与被告商谈 XX 年 4 月 1 日至 XX 年 3 月 31 日房租支付一事,被告明确告知不再把房屋租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及时搬走。因被告岳母去世占用了门面房一定时间,被告同意把 XX 年 4 月 1 日至 XX 年 3 月 31 日的租期延长 6 天到 4 月 6 日;在 4 月 1 日至 6 日,原告仍然与被告协商承租事宜,被告称房子已经另租给隔壁卖服装的老板,不可能租给原告。因被告实际的不履约行为 ,4 月 6 日,原告被迫搬离承租门面。原告未能向被告支付租金完全系被告违约所致,不能成为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 2、退一步说,根据《合同法》第 227 条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 也就是说,做为出租方即使在承租方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也必须给承租方留有合理的支付期限。即使如被告所说原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在未给原告确定合理的支付期限的情况下,于 XX 年 4 月 7 日就把门面房另租他人,悍然违约,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合乎情理。且本案中原告未交纳租金是因被告不收,显然不属“无正当理由”。并且在 XX 年 4 月 1 日至 XX 年 4 月 1 日的房租支付中,双方都达成了可缓缴的口头补充协议。 3、被告称担心原告交不起房租或猜想原告不租房,均不能成为其违约把房屋另租他人的理由。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躲避债务;(三)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