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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调查处理与统计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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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调查处理与统计报告制度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施工承包商发生的各类事故必须根据国家、行业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统计报告。 第二条国务院第 493 号令公布自 2024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30 人以上死亡,或者 100 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 1 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较大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上5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一般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条事故的即时报告1、施工承包商发生人身死亡事故和重伤事故,应立即以快速方式向公司、监理报告,同时向承包商上级主管部门和丹巴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死亡事故还应向丹巴公安局、检察院等报告。2、公司在接到人身重伤、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在 1 小时内向丹巴县安监部门和董事会报告。3、施工承包商发生一般以上机械事故、火灾事故,较大交通事故(含场内交通事故),应立即以快速方式向公司相关领导报告。其中火灾事故,施工承包商还应立即向丹巴县消防大队报告;对道路交通事故,立即向事故发生所在地交警部门报告。4、对一般以上机械事故、火灾事故、交通事故(含场内交通事故),公司在接到报告后,应在 24 小时内向丹巴县安监部门和董事会报告。 第四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3、事故的简要经过;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量的直接经济损失;5、已经实行的措施;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五条事故报告发生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 7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六条事故月报、年报的报送程序1、施工承包商每月应使用电建安 A 表(见国家电力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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