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 国 现 行 破 产 法 律 责 任 的 缺 陷 与 完 善 一. 我国现行破产法律责任的定义、特点及定义缺陷分析 我国通行的? 破产法? 中写到:“破产法律责任是指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的上级主部门的指导人对企业破产所应承当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⑵同时许多学者认为破产责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破产责任设立的目的是通过制裁导致企业破产的行为增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的上级主部门的指导人对责任感以减少破产的发生; 二是承当破产责任的原因是企业破产; 三是破产责任承当的主体是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的上级主部门的指导人; 四是破产责任的承当形式只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不包括民事责任。 以上讨论成果的客体主要是1986年? 企业破产法()? 公布施行时方案经济体制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时至今日当方案经济体制被经济体制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企业法人甚至当许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已经扩大到一般自然人时作为上层建筑的根本法律之一的破产法及其法律责任仍没有进展修改就难免显得滞后与不合理下面就后者不妥之处进展分析。 首先破产责任设立的目的不是在于减少破产的发生。不允许破产或该破产的企业不进展破产并不能减少存在的不能清偿到债务的企业的数量资产的优化在于其有效资本的增长而不是在于企业数量的增加。虽然我们对企业破产还是寄希望于它不破产企业破产法实际上是防止破产法⑽。破产法律责任是通过保障破产法的贯彻施行到达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目的所以只有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目的才符合我国破产法的宗旨。 再次把承当破产责任的原因归结为企业破产也是不科学的。长以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的上级主部门的指导人为了防止企业在自己的任内破产进而影响自己的政绩“再苦也要撑〞。破产--优胜劣汰的本意就在这种非因素作用下发生了扭曲。不可否认以破产与否来评价政绩的作法是我国企业破产前进缓慢的源头之一。 第三把破产责任承当的主体归纳为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的上级主部门的指导人也是不切当的。一那么企业的上级主部门的指导人不应该成为破产责任承当的主体。理由是:权利义务是相伴而生、对立统一的随着全民企业经营机制的进一步落实“政企分开〞的目的很快就会实现“婆婆〞就会被依次“休〞光如此再追究破产企业上级主部门的破产责任就显得完全多余。非全民企业就更不待言⑶; 二那么其他有责任的人员如对企业进展欺诈导致企业破产第三人、进展破产贿赂的人都应该对自己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