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清算而解散的法律责任讨论 一、有限责任原那么及其除外规那么 我国公第三条规定的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承当责任即为制度中有限责任原那么又称风险有限原那么是指股东的风险仅限于其在设立时的出资额和在存续间的追加额
就笔者看来它至少应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原那么是股东的有限责任而非本身的有限责任
有人认为有限责任是指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外直接承当责任
这种观点的错误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在民法上民事主体以承当无限责任为原那么以承当有限责任为例外即除非有特别规定民事主体均对自己的行为负无限责任
无限责任是民事责任的常态有限责任是法律上的特权和无限责任的例外
既然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体对自己的行为均负无限责任根据民法的平等公平原那么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也应负无限责任
这里的“无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当责任直到赔偿为止③
正如法国民第 2092 条对无限责任的规定:凡本人负债者应以如今的及将来获得的动产或不动产履行其清偿义务
简言之无限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以其存续间包括如今和将来获得的全部财产作为其承当债务的担保
(二)制度中的有限责任不是股东对债权人承当的责任
既然作为的民事主体就意味着它应对自己的行为承当责任而不应由股东对债权人承当责任债权人通常只能向主张债权而不能径直要求股东对行为承当责任这是制度的本质所在
(三)制度中的有限责任本质上只是股东对履行的出资义务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因所应承当的法律责任它是股东根据章程或其承诺而应向交纳出资的义务
股东通常只有出资义务一旦其履行完该义务股东对不再负有其他积极义务除非二者另有其他约定
(四)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制度虽是现代制度的核心和根底但它不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相反它有特定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超出其法定适用条件和范围的应否认其存在的必要性适用无限责任
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只是法律上的特权和无限责任的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