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无效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当事人追求预法律效果的行为
根据私法自治的精原那么上法律应当认可其效力
但在制定法律时为了某些社会政策的考虑也会回绝某些法律行为发生当事人所预的法律效果即在法律上规定某些法律行为无效
此在各国皆然
只不过各国在不同的时不同的社会政策所作的详细规定不同 ; 即使法律上的规定大致一样其详细适用也有差异
一、我国民法无效法律行为的规定 在我国民法最早规定法律行为无效的是 1981 年的经济合同法此后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继承法、担保法等以及诸多商事法律对无效法律行为都有所规定
经济合同法第7 条规定的无效合同包括: 1 、违反法律和政策、方案的合同 ;2、实行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 ;3、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别人签订的合同 ;4、违反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此规定在1993 年所作的修订只是将“违反法律和政策、方案〞修订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其他的未作变动
不过根据当时的考虑是留待制定新的合同法时作斟酌确定
另外该条还规定无效合同确实认权归合同理和人民 1993 年修订为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或者仲裁机构确认
1985 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9 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但同时又规定此种情形假如经当事人协商同意予以取消或者改正合同变为有效
这在当时是比拟特别的规定
另外0 条还规定实行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
1986 年的民法通那么第58条规定的无效法律行为包括 7 种情形:1 、无民事行为才能人施行的;2、限制民事行为才能人依法不能施行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犯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4、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6、经济合同违反指性方案的 ;7、以合法形式掩盖目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