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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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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 51 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别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获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有学者根据这一规定抽象出无权处分的定义: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别人财产并与第三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1〕该定义是否确切以及极其复杂的真正内涵是是本文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一、无权处分的内涵的界定 “无权处分〞一词的中心是“处分〞“无权〞只是相对于“有权〞而言作为修饰补充之用。“处分〞是民法学上的概念在现代民法理中其语义有最广义、广义、狭义之别。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上之处分和法律上之处分。所谓上之处分是指将某物加以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损毁的行为如撤除建筑物、将铁矿石炼成铁等。法律上之处分是指根据人的意愿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财产进展处理。广义上的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可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又称债权行为是指发生债权上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行为一般表现为单独行为或契约。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失变更的法律行为含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两种。狭义的无权处分仅指处分行为。“无权处分〞一词中“处分〞之含义不可一概而应当根据法律体系的不同加以详细分析。 〔一〕无权处分在物权形式的物权变动形式下的内涵 物权行为理由德国学者萨维尼于 19 世纪创立。他以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它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合同的支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物的〞契约。在这种观点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只引起当事人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处分行为得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之效果。既然二者法律效果有不同故其生效要件亦有差异:为负担行为之人不必有处分权但为处分行为对于处分之标的物那么须有处分权而处分权原那么上属于标的物所有人。 ?德国民?的起草者吸纳了萨氏的物权行为理作为民法根本原那么使德国成为以物权形式为物权变动形式的代表。处分行为成为被民所采纳的专门术语。依德国判例学者的一致见解?德国民?85 条之规定:“〔1〕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2〕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获得处分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制责任时为有效〞中所称的无权利人之处分行为系指“处分行为〞而言负担行为不包括在内。我国地区民继受了?德国民?有产关物权变动形式的规定,经由王泽鉴先生屡次“拔乱反正〞地区学者对“无权处分〞中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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