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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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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少数民族地区,党的中心工作是推行民族区域自治,培养少数民族自己的干部。到1953 年 3 月,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县级和县级以上的民族自治地区 47 个,除最早建立的内蒙古自治区外,着手筹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等省级自治区。经过三年努力,民族区域自治已成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对祖国统一、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地区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 ——《中共党史》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特征各民族自治地方设民族自治机关,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自治机关是国家的地方政权机关。……它的组织和工作制度适用于地方国家机关的一般原则。……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名额分配上,要考虑使居住在本行政区域的各个民族均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均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设立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不是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其性质、地位、职权、工作制度等均与普通地方国家审判机关和监察机关相同,但其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中应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享有普通国家机关的职权外,还享有自治权。 —— 白钢《中国政治制度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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