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得决定》已经 2025 年3月 3 0日市政府第 39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2001 年 10 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1 0 9 号发布 根据 20 0 4 年 8 月 30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 3 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得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 0 0 9 年 3 月 30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11 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得决定》第二次修正) ﻫ第一条(目得与依据) 为了保障妇女生育期间得基本生活与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劳动法》与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得从业或者失业生育妇女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就是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得统一管理
市与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得具体管理工作
市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费得征缴工作
第四条(缴费主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得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指定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其中,新设立得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城镇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 3 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