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的管 理,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检验 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化妆品检验 机构资质认定条件(以下简称本认定条件)
第二条 本认定条件适用于依据《条例》开展化妆品检验活 动并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机构资质认 定条件评价或自我条件评价
第三条 本认定条件规定了检验机构在组织机构、管理体系、 检验能力、人员、设施和环境、仪器设备等方面应当达到的条件 要求
第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保证化妆 品检验活动的科学、独立、诚信和公正
第二章 组织机构第五条检验机构应当是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 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独立承担公正检验,独立开展检验检 测活动
第六条检验机构应与其人员建立劳动、聘用或录用关系,不得雇用已在其他化妆品检验机构从业的人员,不得雇用法律法 规规定限制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
第七条 开展动物试验的检验机构,应当在已经取得省级或 以上实验动物管理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场所和 范围内进行动物试验
第八条开展化妆品人体安全性与功效评价检验的检验机构 应当配备两名以上(含两名)具有皮肤病相关专业执业医师资格 证书且有五年以上(含五年)化妆品人体安全性与功效评价相关 工作经验的全职人员
第三章管理体系第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认定条件的 要求,建立和实施与其所开展的化妆品检验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第十条检验机构应制定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政 策、制度、计划、程序、作业指导书以及化妆品相关法规要求的 文件等,确保其有效实施和受控,并保存能够证明其管理体系有 效运行的记录
第十一条 开展化妆品监督抽检及其复检、风险监测、注册 和备案检验等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