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 215 号《青岛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于 2025 年 10 月 20 日经市 十四届人民政府第 2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5 年 3 月 1 日起施 行。市长夏耕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青岛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 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 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 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房 屋内业主或者结构相连的不同楼幢业主共有的部位。主要包括:房屋的基础、承 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房屋业 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单元门、避雷针、沟渠、池、井、非 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四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 作。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账户管理、使 用监管和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各区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申 请受理、现场勘查、使用方案审核、参加竣工验收等相关工作。财政、审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工 作。各区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办法规定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相关工作。第五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 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二章 交存第六条 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业主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交存房屋专项维 修资金,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房屋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购房人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交存房屋专 项维修资金。第七条 商品房(含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房,下同)业主应当根据所拥有 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 积的交存标准:配备电梯的房屋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 8%交存;未 配备电梯的房屋以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