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沈阳支行等融资租赁合同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沈阳支行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第 55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经终字第 38 号 上诉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二里沟西苑饭店三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文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烽,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沈阳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56 号。 负责人:郭心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德斌,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国泰物业进展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昆明湖街。 法定代表人:王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沈阳支行、原审被告沈阳国泰物业进展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经初字第 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王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陈百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晓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8 年 10 月 11 日、11月 22 日和 1989 年 3 月 16 日,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关东集团石材总公司分别 签 订 了 三 份 编 号 为88KFL/C016、R88KFL/COO3、89KFL/C041 的《租赁合同》,约定康富公司应关东公司的要求从国外购进花岗岩生产线设备租给关东公司使用,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起算日期、给付办法、币种、租赁设备的选定购买,及产生费用的负担、违约责任、担保条款等等。三份合同的附表,对合同履行的具体细节又作了进一步的约定。1988 年11 月 19 日、12 月 11 日、1989 年 2 月 10 日,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市分行向康富公司出具了三份保函,担保额分别约为 4,699,507西德马史、200 万人民币、48 万美元,并承诺:“担保金额将根据实际成本相应变动。在本担保函有效期内,假如承租人没有按租赁合同规定支付部分或全部租金,担保人在接到康富公司书面通知后,十日内保证向康富公司支付应由承租人支付的包括迟延利息在内的款项。如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时,接受康富公司委托我单位开户行从我单位帐户中扣收全部未偿还租金,包括利息。保函有效期自开出之日起到租赁合同执行完毕为止。在康富公司书面同意承租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