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法律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
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30%
第二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 10倍
第二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 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根据当年担保费收入的 50%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