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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预售商品房适用惩处性赔偿实务问题分析最高人民法院于XX年发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了恶意欺诈和违约应当予以惩处性赔偿的情形
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恳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恳求出卖人担当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第2页共9页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和复制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恳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恳求出卖人担当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有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供应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有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有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商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担当,全部权归买受人“和”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商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笔者认为在预售商品房合同中确立惩处性赔偿制度,是符合社会经济生活需要的,对于维护我国房地产市场的交易秩序,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进展将起到良好的法律效果
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在实务运用过程中,尚有诸多不完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