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合同的风险与防范 仓储是物流业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它的进展对物流的健康顺畅起到重要作用, 但目前全国各家仓储公司却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法律风险。 某储*公司与某贸易商行于 1998 年 4 月 3 日订立一份仓储保管合同, 由储*公司为某贸易商行保管布料、旧自行车等物, 该合同应于 1999 年 5 月 30 日终止。在该合同终止以前(1999 年 4 月 30 日),某贸易公司提出其 50 辆自行车因无处堆放, 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某储*公司处放存半年, 为此向储*公司多支付保管费 1000 元。储*公司表示同意。 1999 年 7 月 15 日,某贸易商行与某储*公司又订立了一份仓储保管合同, 合同规定, 由某储*公司为某贸易商行保管衣服、布料等物品, 时间为一年, 从 1999 年 9 月 1日至 2000 年 9 月 1 日, 保管费为 3.5 万元。合同并规定: “ 任何一方违约, 应按保管费的 30%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并应赔偿对方的损失。” 合同订立后, 某储*公司即开始清理其两个仓库, 并拒绝了有关单位要求为其保管货物的请求。同年 9 月 4 日,某储*公司突然接到某贸易商行的通知, 称其原定需保管的部分衣服、布料, 因为他人没有供货, 因此不能交给某储*公司保管。另有部分货物因其租到仓位,不再需要储*公司保管。 某储*公司提出如解除合同, 则应支付全部保管费并应支付违约金; 否则某储*公司将扣留某贸易商行先前寄存的 50 辆自行车。某贸易商行认为, 某储*公司的要求极不合理。双方因不能达成协议, 某储*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某贸易商行支付全部保管费,并支付违约金。 本案在审理中, 法院内部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 原告的要求是正当的。因为双方在订立第二份保管合同以后, 原告严格履行了保管合同的义务, 而被告单方面违约, 当然应向原告支付保管费和违约金。假如被告不承担这些责任, 原告有权留置被告先前存放的自行车。第二种观点认为: 尽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有合法依据的, 但不能留置被告先前寄存的自行车。第三种观点认为: 原告的要求是不能成立的, 因为仓储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 而非承诺合同。被告没有交付需保管的物品, 则合同并没有成立, 因此被告的行为也没有构成违约, 自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也不能交付保管费。最后, 法院按第二种观点作出了判决。 风险评析 仓库营业是一种专为他人储藏、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