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电营业规则补充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 106 条的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合用于东北电网供电营业区内的所有电能供应者、购买者,使用者。 第三条 各供电公司依照{供电营业规则}及本补充规定开展供电营业业务。 第二章 供电方式 第四条 根据国家标准 GBl56—93 规定,东北电网提供的供电电压为:低压:220/380 伏。高压:10、66(110),220 千伏。供电额定频率为:沟通 50 赫兹。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和频率不在上列范围时,应自行采纳措施解决。 第五条 供电公司与用户协商拟定供电方式时,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电网规划,本地当时的供电条件和用户需求。其技术经济比较应形成书面材料备案。 第六条 对采纳低压 220 伏供电方式。其用电设备有也许对供电电能质量产生影响,且未采纳有效技术措施消除时,应改为其他方式供电。 第七条 对于用电负荷密度较高的地区,用户设备容量在 200 千瓦及以下或需用变压器容量在 100 千伏安及以下者可以低压方式供电。对用电可靠性规定较高但用电容量在 50 千伏安及以下的用户(如通讯广播,电视台、计算中心、机要用户和某些临时性用电的用户)也可以高压方式供电。 第八条 供电公司一般不采纳发电厂直配供电方式。在供电网络未达成的地区,必须以发电厂直配方式供电时,应当报省级电网经营公司批准。 第九条 当中断供电将导致人身伤亡、重大经济损失,重大政治影响及环境严重污染的国防、军工、通讯、交通枢纽、重要的工矿公司以及机关,医院等应有自备保安电源。 用户申请备用、保安电源时,供电公司应规定其提供负荷重要性证明。 第十条 对临时电源用户,供电公司发给临时用电证。临时电源用户应按临时用电证上标明的地点、时间,容量、性质用电。临时用电证应放置于临时用电现场,便于核查。 第十一条 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到期仍需用电的,应当提前 3 天到本地供电公司营业部门办理延期手续。对不办理延期手续的,供电公司于到期日告知用户终止临时用电。 第十二条 供电公司与趸购转售电单位应就供电方式、产:权划分、趸购容量、计量方式等签订供用电协议。趸购转售电单位需新装或增长趸购容量时,必须向本地供电公司提出申请,办理手续。趸购转售单位新装、增长趸购容量的申请、审核,批准按一般用户原则管理。 第十三条 供电公司以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