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爱护停车设施;(二)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根据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泊车辆;(三)机动车停车后关闭发动机;(四)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上海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1991 年 2 月 19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 21 年 1 月 9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97 号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库)的建设管理,减少在道路上 停车,确保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 例》、《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 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旅馆、饭店、办公楼、商业场所、 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火车站、码 头、航空港等公共建筑和住宅楼,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停车场,是指供各种车辆停放的露天场所; 本规定所称的停车库,是指供各种车辆停放的室内场所
第四条停车场(库)按其用途分为下列种类:(一)公共停车场(库)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 所,包括社会停车场(库)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二)专用停车场(库),是指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 停车场所,包括车辆专用及住宅楼配建的停车场(库)
第五条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旅馆、饭店、办公楼、商业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火车站、码 头、航空港等公共建筑和住宅楼,必须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库)
但 建筑面积小于五百平方米的,可以不配建或不增建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专业运输部门必须根据需 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停放的专用停车场(库)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公共建筑, 建设单位配足机动车停车车位确有困难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 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减少停车场(库)建筑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