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安全销售制度1、营业场所应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药品陈列货架及柜台,并保持干净卫生。不得在营业区域摆放食品、生活用品、饲料等物品。2、陈列农药时,应按品种、用途或剂型分类、分区摆放。性质互相影响的,应分区、分柜存放。3、陈列的农药产品应无渗漏、标签清楚、字迹清楚。应避开阳光直射,需避光、密闭储存的,不得直接对光陈列。4、建立农药经营台帐,如实记录农药产品名称、配送及销售日期、购买人、数量、规格等内容。5、限用农药应专柜存放,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并严密保管,配备安全防盗设施。应建立限用农药经营专用台账,凭身份证购买,详细说明用途、使用方法、用量、防治作物与对象等。6、农药经营人员应向农药购买者出具发票或其他销售凭据。销售凭据应注明售出农药的名称、数量、购买时间以及农药经营单位名称等信息。农药安全销售制度(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药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分装、经营、运输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农药监督管理所需经费予以保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四条本市鼓舞和支持开发、研制、生产及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对研制、开发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第五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药安全预警机制。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农药质量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质量抽检结果。第二章农药登记第七条在本市生产、分装和进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第八条申请生产、进农药登记,应当提供农药样品及下列资料:(一) 农药的产品化学资料;(二) 农药毒理学、药效试验报告;(三) 环境影响评价、残留试验报告;(四) 标签、标准等其他资料。第九条申请农药分装登记,应当提供分装授权书、农药登记证、产品质量标准、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标签等资料。第十条申请农药登记,应当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