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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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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法律规范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合理拓展城市公园配套服务功能,进一步提高城市公园服务质量与效率,向广阔游客提供公平、安全、优质得服务,促进城市公园事业健康、有序进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与标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公园内开展配套服务项目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就是指政府投资建设与管理、在城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良好园林景观与较完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与科普宣传等功能,向公众开放得场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就是指城市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或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得经营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投资、建设、运营城市公园内配套服务项目得行为。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与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 城市人民政府(含直辖市区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得监督管理工作。 经城市人民政府授权得城市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负责授权管理范围内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得实施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园配套服务项目设施、场地得设置应当符合已批准得公园规划及有关标准法律规范要求。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公园配套服务设施与场地。不得因经营而改变或破坏公园内建(构)筑物原有风貌与格局。 公园管理用房不得用于配套服务项目经营。公园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建筑内得配套服务项目应严格控制经营类型与规模。 第七条 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场所得广告牌匾、装饰装修、物品陈列等应与公园性质、功能、整体环境等相协调。 第八条 公园配套服务项目应以游客需求为导向,以大众服务为主,遵循公平、安全、优质得服务原则。配套服务项目主要包括餐饮服务、零售服务、游览服务、游艺服务等。经营项目应按规定明码标价。 第九条 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设立私人会所,即改变公园内建(构)筑物等公共资源属性,设置高档餐馆、茶楼、休闲、健身、美容、娱乐、住宿、接待等场所,包括实行会员制得场所、只对少数人开放得场所、违规出租经营得场所; (二)利用“园中园”进行变相经营; (三)法律、法规禁止得其她情形。 第十条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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