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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在高等教育中的角色-从宪法看政府与大学关系的合理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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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在高等教育中的角色-从宪法看政府与大学关系的合理定位 壹、前言 近几年来由于人民接受高等教育的意愿日益提高,对于高等教育的需求也日益争加,政府早已注意到应该增加高等教育之就学机会,因此除增设公立大学之外,也逐步放宽私立大学之设立限制。而未来由于政府经费之限制,政策上更希望不再增设公立大学,而以鼓舞私人兴办大学之方式来满足人民接受高等教育之需求,并达成提升高等教育人口比例之目标。此时政府在高等教育中所扮演之角色为何?应有重新检讨之必要。但我国大学之进展,以及政府与大学之关系,除了与政府教育政策有关外,更与宪法上有关大学之基本价值决定有着密切的关系,因为政府对大学的政策及法律规范都不能与宪法上的规定有所抵触。所以,要分析政府与大学的关系,确立政府相对于大学所应扮演之适当角色,均必须先厘清宪法上对大学究竟有那些基本的价值决定。 贰、宪法上有关大学之价值决定 我国宪法上直接、间接有关大学之规定,最重要的有宪法第 11 条的「讲学自由」及由其所导出的「私人兴学自由」与「学术自由」,第 162 条国家对公私立教育文化机关之依法律监督,以及第 167 条之奖励补助私立教育事业之规定。除此之外,其它像宪法第 21 条之人民有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第 158 条之教育文化目标,以及第 166 条对科学发明制造之注重等规定,则亦与大学有间接之关联。然以下限于篇幅则仅就与大学关系最重要的学术自由、私人兴学自由、国家对大学的监督以及国家对大学的奖励补助等四方面来加以分析。 学术自由 学术自由就其内容而言,应包括「讨论自由」与「教学自由」在学说与实务上已经成为通说,至于「学习自由」是否包括在内固有争议,但我国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 380 号解释则已确认了学术自由的内涵同时包括「讨论自由」、「教学自由」与「学习自由」。此外,通说亦认为学术自由之主体包括每一个从事学术讨论之人,以及大学及其它从事学术讨论之机构或团体。而私立大学为「私法人」性质之组织,亦得作为学术自由之权利主体。一般而言,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原来乃是用以对抗国家权力之防备权,因此,学术自由所保障者,原应不包括私立大学之老师、讨论者与私立大学间之关系。然而,由于学术自由之保障不限于国、公立大学,亦及于私立大学。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在事物的本质上,不应限于对国家权力之关系。私立大学的老师在对其设立者之关系上,学术自由亦受到保障。此外,私立大学或讨论机关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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