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法律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包括下列罪犯:(一)被判处管制的;(二)被宣告缓刑的;(三)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四)被裁定假释的。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规定,积极做好协助工作,发现被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有违反《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四条 社区矫正的任务是:(一)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二)实行多种形式,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教育学习,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促使其成为守法公民;(三)通过各种途径,帮助社区矫正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和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以利于其提高适应社会能力。 第五条 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原则:(一)坚持党对社区矫正工作的领导,仔细贯彻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决策部署,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正确方向。(二)坚持社区矫正工作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性质,不断完善刑罚执行制度。(三)坚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相互支持、协调配合,确保社区矫正工作有序开展。(四)坚持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充分调动社会资源和有关方面的积极性,不断增强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效果。 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人民法院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卑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