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制度(—年月日—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年月—日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进展,根据《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及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第三条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改造、维修,下同)、销售(包括二手特种设备的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按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止事故发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全技术法律规范的要求。第七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改造、维修等活动。禁止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资格证书、证明文件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第八条特种设备的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负责。销售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销售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合格特种设备;(二)建立并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向用户提供特种设备产品出厂时应当附有的符合安全技术法律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第九条二手特种设备在销售前,应当经依法核准的机构检验检测或者安全技术鉴定,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销售。第十条禁止销售下列特种设备:(一)非法设计、制造、改造的;(二)伪造、冒用许可证、质量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