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蚕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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蚕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法律规范蚕种管理和生产、经营秩序,保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丝业进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本办法所称蚕品种是指遗传上具有共同来源,生物学性状与经济价值具有高度一致性的家蚕群体。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选育、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蚕种的进出境检疫,根据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蚕种进展规划,鼓舞和扶持蚕种的科学讨论和技术推广。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经贸、财政、科技、工商、价格、环保、监察、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蚕种的管理工作。第二章蚕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第六条 依法保护蚕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蚕种质资源。蚕种质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鉴定、利用、讨论等工作由省农业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实施。蚕种质资源的交换和蚕新品种的专利保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蚕品种的选育,由省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实施。鼓舞蚕茧加工企业参加蚕品种选育工作。第八条蚕新品种实行省统一审定制度。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省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部门公布。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农业行政部门应当择优组织生产和推广。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的,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终止使用的建议,由原公布机关确认并发布终止使用公告。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新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生产、经营、使用、推广和宣传。第九条进出境蚕品种必须事先经省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并经法定检验、检疫。引进境外的蚕品种,应当经过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引进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经过试养,并经省农业行政部门认可后,方可推广利用。第三章蚕种生产第十条 省农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蚕种进展规划,调控蚕种生产总量,优化蚕种生产结构及布局。第十一条 蚕种生产实行资格认定制度。申请从事蚕种生产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省农业行政部门核发的《蚕种生产资格证书》,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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