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作者:薛琳菁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4期摘要合同自由和合同严守可以说是合同法上两个并列的原则,法官在选择时也多有矛盾。一方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外一方面从维护交易的稳定出发又要限制当事人随意的解除合同。为此延伸出的各种适用原则,各类案例不胜枚举。但是在面对真实的案例时,我们依旧困惑。究其原因,不是缺少原则,而是未能适当的运用方法论来破解现实的困惑。本文研究的目的就在于从一个现实的案例出发,运用法律行为标的的考量方法,抽丝剥茧,以求破解适用上的难题。关键词约定解除权法律行为标的考量作者简介:薛琳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民商法硕士研究室。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13-02一、困局——自由与诚信——来自现实的困惑A与B于2001年签订一份《XX市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A将讼争房屋出售给B,总价款为40万元,定金为10万元,B将购房款分三次支付给A,其中最后一次购房款12万元于A将讼争房产的产权证办理完毕后,双方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后支付;另外合同中还约定“甲(A)、乙(B)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中途毁约,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15日将乙方的已付款(不计利息)返还给乙方,但购房定金归甲方所有。甲方中途毁约,应书面通知乙方,并于毁约之日起15日内应以己方所付定金的双倍及已付款返还乙方。”B于2001年起即入住讼争房屋。2010年A向B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B解除双方于2001年签订的《XX市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要求B于合同解除之日起15日搬离讼争房屋,A称已准备返还B双倍定金及购房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我们是否可以理解为如果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合法有效,那么一旦条件成就,一方就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在这个时候,法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就面临这样的困局:如何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调整当事人的行为,使其更符合大众的期待?二、破解——标准与界定——法律行为标的的考量民法基于合理性选择,只对那些至少在当事人资格、内容以及自主决定性方面符合一定标准的法律行为,赋予积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