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及完善本文所提到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指侦查人员就执行职务时就案件的发生经过以及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出庭作证这两种情况。该制度是指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具有侦查权力且执行侦查行为的有关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向法庭如实陈述就侦查过程中感知的有关案件事实或侦查活动的有关事实,并接受控辩双方及法官的询问,以据此查明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了解案件事实的事后性。第二,作证的公务性和经验性。第三,内容的程序侧重性。第四,追诉犯罪的倾向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8 条关于证人的内涵和外延的规定模糊,这一概念的模糊导致侦查人员是否属于证人这一范畴存在较大分歧。而《刑事诉讼法》第 28 条关于侦查人员回避的规定,更是成为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法定理由。《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排列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毋庸置疑该规定推动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现存问题 侦查人员作证制度在我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梳理该制度的现存问题,才能有针对性的进行完善和推动。 (一)刑事诉讼目的和构造的制约 我国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惩处犯罪和保障人权,以我国的审判实践为出发点,书面审理仍是法官判案的主要形式,法庭认可询问笔录、书面证言的效力,这为证人包括身兼侦查身份的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提供了合理正当的理由,此外,为了应付诉讼爆炸,法官一般也不会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庭审的对抗变得形式化,侦查人员是否出庭已经变得无关紧要。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更加注重打击犯罪的效率。 (二)刑事证据理论的分歧 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学界存有不同的看法,反对者认为,证人必须是在诉讼之前了解案情事实的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加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而侦查人员是在侦查过程中才了解到有关案件的情形,具有可替代性。假如允许侦查人员出作证,会造成诉讼上的混乱,因为把不同职能集中到一人身上即自究其证,就会阻碍案件客观真实。支持者认为,侦查人员虽然可以在侦查过程中替换,但是当就具体的案件中发现的事实及具体的侦查行为是特定的,是不可替代的,其证言须质证后才能被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必担心他是否为自我证明。 本文认为,侦查结束后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在不存在补充侦查的情况下,侦查人员的工作便暂告一段落,侦查人员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