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文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文本第 1 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指导各地切实做好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发〔1998〕44 号)和(劳社部发〔1999〕14 号)
(劳社部发〔1999〕16 号),我部制定了和,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认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在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范围内选择定点,并参照本通知印发的协议文本,依据本地区医疗机构、药店的实际情况,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
二、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时,既要考虑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和事务经办的需要,更要考虑参保人员就医、购药的方便,并做好有关方面的协调工作,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
三、在协议执行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履行协议规定的职责,并监督定点单位遵守协议的有关条款
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假如严重违反协议且影响到公共利益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单方面解除协议,并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四、各地要结合实际,讨论制定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综合考评办法,加强对医疗服务的监督,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要及时讨论解决,并向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反映
甲方: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乙方: 定点医疗机构 为保证广阔城镇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服务,促进社会保障及卫生事业的进展,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发的(劳社部发〔1999〕14 号)、的有关规定,甲方确定乙方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如下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仔细贯彻国家的有关规定及统筹地区政府颁布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