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全礼与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3【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103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硕【审理法官】徐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全礼;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王全礼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全礼【当事人-公司】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海清北京孙海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海清北京孙海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海清【代理律所】北京孙海清律师事务所1/12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全礼【被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王全礼提交的证据1对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影响,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针对证据2的关联性,本院将在后文中予以论述。首欣物业公司与王全礼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首欣物业公司一审诉讼期间已经提交初步证据证明主张案涉权利,且首欣物业公司持续对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王全礼虽称收到的首欣物业公司发出的数份交费通知的项目中不包括案涉费用,但该情况不足以否定首欣物业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王全礼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明确约定案涉房屋的面积,首欣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经查阅一审卷宗,《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记载,1808号房屋的面积为135.64平方米。【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欣物业公司与王全礼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首欣物业公司已为1808号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王全礼作为该房屋的业主,应交纳物业费用和垃圾清运费。首欣物业公司以低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物业费标准计算1808号房屋案涉期间的物业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王全礼主张首欣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但其主张的相关情况不足以证明首欣物业公司存在长期严重违约行为而达到应减免物业费的程度。关于王全礼主张小区内业主共有部分收益一节,与该收益相关的事项应由小区业主整体作出决定,王全礼以此作为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抗辩并主2/12张在本案中解决于法无据。王全礼主张首欣物业公司本案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首欣物业公司一审诉讼期间已经提交初步证据证明主张案涉权利,且首欣物业公司持续对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王全礼虽称收到的首欣物业公司发出的数份交费通知的项目中不包括案涉费用,但该情况不足以否定首欣物业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王全礼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全礼主张1808号房屋面积与其他楼栋相同户型房屋面积不同并以多缴纳房款抵销案涉费用一节。本院认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明确约定案涉房屋的面积,首欣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计算物业费用具有依据,1808号房屋面积是否与其他楼栋相同户型房屋相同,并非否定前述约定的依据,王全礼提交的案涉小区内其他房屋的房屋登记表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同时,上述面积差额是否存在及原因,以及王全礼与其他主体就案涉房屋集资建房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的范畴,且《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未就以购房款等款项抵扣物业费一事作出约定,王全礼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全礼的其他主张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不再一一论述。综上所述,王全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