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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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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法律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 20 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计划,并根据计划组织实施,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记录安全培训考核情况。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培训档案,完善教学设施、提高教学水平、保证培训质量。第五条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省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和县安监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考核管理体系,完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和安全培训机构监管档案。第七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分类指导、培考分离的原则。第八条 安全培训、考核收费,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第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资质分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培训资质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资质。一级、二级培训资质的审批,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省安监局负责三级、四级培训资质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资质的审批。第十条 取得一级培训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一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老师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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