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1896年8月15日颁布 1998年6月29日最近一次修改) 颁布日期:19980629 实施日期:19980629 颁布单位:德国 第一编 总 则第一章 人 第一节 自然人 第1条 【权利能力得开始】 人得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得完成。 第2条 【成年】 满十八周岁为成年。 第3条至第6条 (已废除) 第7条 【住所;设定与废止】 (1)持续居住于一地得人,即在该地设定其住所。 (2)住所可同时存在于数地。 (3)假如以废止得意思表示放弃其居所,其住所即被废止。 第8条 【非完全行为能力人得住所】 (1)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得同意,不得设定或者废止一个住所。 (2)已婚或者曾婚得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设定或者废止一个住所。 第9条 【军人得住所】 (1)军人以其驻地为住所。国内无驻地得军人,以其在国内得最后驻地为其住所。 (2)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仅因履行兵役义务而服役得或者不得独立设定住所得军人。 第10条 (已废除) 第11条 【儿童得住所】 未成年得儿童以其父母得住所为其住所;儿童不与无权照顾儿童本人得父亲或者母亲共其住所。父亲与母亲均无权照顾儿童本人得,该儿童与享有此项权利得人共其住所。儿童保有此住所,直到她在法律上有效地废止该住所为止。 第12条 【姓名权】 有权使用某一姓名得人,因另一方争夺该姓名得使用权,或者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得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损害得,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假如有继续受到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 第13条至第20条 (已废除) 第二节 法 人 第一小节 社 团 一、一般规定 第21条 【非经营性社团】 不以经营为目得得社团,通过在主管初级法院得社团登记簿上登记而取得权利能力。 第22条 【经营性社团】 以经营为目得得社团,在帝国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因邦得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许可权属于社团住所所在地得邦。 第23条 【外国社团】 在帝国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在任何一个邦内都没有住所得社团,因联邦参议院决议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 第24条 【社团住所】 除另有其她规定外,社团得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视为其住所。 第25条 【社团组织机构】 具有权利能力得社团得组织机构,除以下各条规定外,可以通过社团章程加以规定。 第26条 【董事会;代表权】 (1)社团必须设置董事会。董事会可以由数人组成。 (2)董事会在法庭内与法庭外代表社团;董事会具有法定代表人得地位。代表权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