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中如何行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权一、我国《破产法》的解除权规定及理解(一)破产解除权的立法目的及理论基础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不论是破产重整还是直接清算,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开始前有一段时间(一般在2至4个月之间),对于生产性企业、经营性企业通常需要继续经营维持一定的现金流,保持职工群体稳定,特别是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继续进行施工建设对于接下来可能要推进的重整至关重要
基于此,《破产法》第25条、第26条赋予了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向法院申请继续营业的权利
管理人若决定继续营业,为维护企业经营的稳定性通常会在原有合同范围内继续履行;但是,若管理人经审核后发现继续履行原合同可能会给企业造成不可逆的损害或者不利于破产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的目的,其则又会倾向于不履行原合同
此为管理人面临的“进退困境”
此一困境下,又区分两种不同情形
其一,在破产程序开始时破产企业与合同相对人中只有一方未履行完毕;其二,在破产程序开始时破产企业和合同相对人均未履行完毕
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可以根据《破产法》关于破产财产和破产债权的一般性规定进行认定,对于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的解除权与否,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规定的约束
但是对于第二种情形,在适用《破产法》的一般规定时将会遇到如下“胶着状态”:一方面,若管理人要求合同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在管理人同时履行合同之前,合同相对人有权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另一方面,若合同相对人要求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管理人亦有权以《破产法》第16条规定的破产程序禁止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为由拒绝履行
即使合同相对人原本承担先履行义务,其仍有权以债务人破产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管理人提供适当担保,而管理人则无法在破产程序内向合同相对人提供任何担保
为化解此一“胶着状态”,我国《破产法》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