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合同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法律后果《商业银行法》是商业银行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是规范商业银行和借款人借贷行为的法律规范
制定《商业银行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银行法》第一条)
为了实现制定《商业银行法》的目的,该法除了有较多的强制性规定外,还大量使用了“应当”、“必须”、“不得”等用语
金融机构在签订贷款合同时,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这些规定,是否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贷款合同无效,对此不应一概而论,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一、合同订立前的审查规范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与银行法规定不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是借款人的义务,不是贷款人的义务
按照法律适用中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贷款人即使没有进行相关的审查,贷款合同也是有效的
法律规范中的某一条款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仅以字面用语作为判断标准,“应当”、“必须”、“不得”等用语显然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经常使用的,采用这种用语的目的是提醒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用协议改变,但是采用“应当”、“必须”、“不得”等用语的法律条款不一定是效力性强制性条款
是否属于法律规范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从其行为指引方式、内容的确定性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判断
所以,法律规定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一定都使用“应当”、“必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