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XXX号尊敬的审判员:受本案被告的委托,就其与原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考虑:一、本案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情形,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涉商品房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交付期限内即符合交付条件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某商住楼工程(即案涉商品房所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案涉房屋于2010年3月25日即已经具备交付条件
该证据上盖有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竣工验收备案专用章,足以证明
被告在约定交付期限内,即2010年3月31日之前就已经通知原告办理入伙,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也确认收到了被告发出的《入伙通知书》,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
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即原告代理人于2010年6月28日签署的《钥匙收条》等入伙资料,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办理了入伙
原告代理人对该证据上的签名予以确认
因此,原告逾期办理入伙期间(即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28日)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商品房存在逾期交房情形
案涉商品房交付条件为经验收合格,故政府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才是衡量案涉商品房是否具备交付条件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及补充证据一就其出具单位及内容,均与本案无关,且证据三、五、六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只是证明案涉商品房在交付使用后,即2010年7月2日至2010年8月8日期间存在局部需要保修的情形,故即使案涉房屋因局部保修而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其所遭受的损失也应当只是该期间的租房损失,而不能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后者标准过高
二、原告提供的《收费通知单》不能证明其已经交纳了案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且在该通知单上盖章的是某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