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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修责任可否作为拖欠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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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修责任可否作为拖欠理由?案情介绍 2001 年初,签订《制作安装合同》,承包范围为屋面板材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竣工日期暂定为 2001 年 5 月 10 日至 2001 年 6 月 20 日。工程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并扣除 6%管理费(含税)后同步同比例支付给房地产公司;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 1 年内。同年 11 月 27日,工程经建筑公司、设计单位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 2003 年 1 月 7 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表明系争工程于 2001 年 10 月 29日完工,工程款共计 1136642 元,扣除管理费 68200 元;质保金为 113665 元,屋面渗漏水保修期为 2 年,从 2025 年 12 月起至 2025 年 12 月止。2003 年 8 月20 日,房地产公司与建筑公司又签订协议,约定:工程结算价为 1136642 元,扣除管理费和税金 68200 元,以及质保金 113665 元外(按合同规定于 2025 年12 月支付),建筑公司尚欠房地产公司工程款 217062 元;建筑公司提出,***商厦竣工后,其曾因屋面捉漏为房地产公司垫付过 13000 元,乙方认为,具体金额尚需商洽,双方同意经商洽后的捉漏费将从还款余额中扣除;建筑公司于2003 年 8 月 25 日支付房地产公司工程款 5 万元,建筑公司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大约在 2025 年 10 月前后),再付余款 67062 元(尚需扣除捉漏费),但不论建筑公司是否收到业主工程款,甲方都需于 2025 年 12 月前付清房地产公司余款 167062 元(含质保金)。2025 年 4 月,建筑公司提出房屋漏水,自行制作了捉漏费用清单,共计 13090 元,房地产公司则表示,建筑公司未提供过捉漏费依据,双方也未对捉漏费进行过协商,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由于双方关于捉漏费一事不能达成一致,建筑公司也不再支付所欠工程费。2025 年 3 月,房地产公司将建筑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建筑公司将其从案外人上海市***施工公司分包而来的系争屋面板材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房地产公司,并签订安装合同,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由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案件的司法解释,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如工程验收合格,建筑公司亦应按约支付工程余款及质保金。现房地产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 57062 元及质保金 113665 元,可予准许。建筑公司虽提出捉漏费,双方未对该费用进行协商,建筑公司也未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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