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2025-03-3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具体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开户、变更、注销;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封存、转移;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核定; (四)住房公积金的汇缴、补缴; (五)住房公积金的计息、对账、查询
第三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在缴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适用条件,审批或授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申请; (四)确定缴存额上限,审批或授权管理中心审批单位超过缴存额上限缴存的申请
第四条 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根据双方自愿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在职职工指公务员及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满六个月以上的职工
第七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根据双方自愿的原则,为实际工作不满六个月未签订合同的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以 1993 年以前标准价优惠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