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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监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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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以下简称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及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公正、独立的原则。 第五条 厦门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监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监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推行监理制。但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监理: ㈠ 总投资在 8 00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 ㈡ 成片开发的城市住宅小区工程项目; ㈢ 政府指定或建设单位不具备工程建设相应管理能力的工程项目; 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 前款所列工程建设项目,有特别情况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不实行监理。 建设单位要求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办基本建设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交监理合同。 第八条 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和信息管理;协调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 第三章 监理单位与监理工程师 第九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 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㈡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专职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专职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兼职监理人员人数不得超过总人数的15%; ㈢ 有与承担监理规模相适应的必要设施和监理手段; ㈣ 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第十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审批手续,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方可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厦门市以外的监理单位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方可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监理单位,由中方合资、合作者根据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规定程序申报审批手续,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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