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一九八三年六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鼓舞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防止个人建造住宅中的违法乱纪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
本办法所说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一)自筹自建:城镇居民或职工自己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或扩建住宅; (二)民建公助:以城镇居民或职工自己投资、投料、投工为主,人民政府或职工所在单位在征地、资金、材料、运输、施工等方面给予适当帮助,新建或扩建住宅; (三)互助自建:城镇居民或职工互相帮助,共同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或扩建住宅; (四)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形式
第三条 凡在城镇有正式户口、住房确有困难的居民或职工,都可以申请建造住宅;但夫妇一方户口在农村的,一般不得申请在城镇建造住宅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须由建造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向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才准建造住宅
第四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
要与改造旧城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提倡建造两层以上的住宅
禁止占用良田、菜田、道路和城市绿地建造住宅
有条件的城镇,应当由人民政府统一解决用地,统一规划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需要征用土地的,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造住宅
第五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建筑面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按城镇正式户口平均,每人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包括在本城的异地住宅)
禁止用围墙筑院的方式扩大宅基地
第六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得阻碍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七条 城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