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56 号)(200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三章 过户登记 第四章 转出登记和转入登记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六章 抵押登记 第七章 停驶、复驶和临时入境登记 第八章 注销登记第九章 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第十章 机动车登记证书第十一章 机动车档案管理第十二章 其他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第十四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管理,法律规范机动车登记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进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和办理机动车登记,适用本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登记的机动车适用军车登记管理的规定。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经机动车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未领取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不准上道路行驶。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是机动车的登记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的机动车登记。第五条 机动车登记的种类分为:注册、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抵押、停驶、复驶、临时入境和注销登记。第六条 机动车登记编号由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组成。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确定。每辆机动车不得同时具有两个以上机动车登记编号。第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提交有效的资料。第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接受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提交的资料,检验车辆,在办理机动车登记的时限内,决定准予或者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第二章 注册登记第十条 机动车未领取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并交验车辆;(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车辆的标准照片;(三)机动车来历凭证,但海关监管车辆除外;(四)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