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实业银行诉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原告:中信实业银行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窦建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猛,北京市劳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甘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历,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实业银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因与被告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京工公司)发生保证合同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贷给北京金辉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50万美元,被告是这笔贷款的保证人,同意当金辉公司违约时,代金辉公司偿还全部应付款项
借款期限届满后,金辉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现金辉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资产、人员均不知去向,被告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美元及利息、罚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1
金辉公司虽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
原告给金辉公司提供贷款并开立外汇账户,违反了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该贷款协议应属无效
本案所诉贷款事实已被北京市公安局立案审查,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本案的立案时间为1996年7月8日,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审查立案的时间为7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最早时间应是1996年7月1日
被告早于1996年5月23日就致函原告,要求其主张诉讼权利
而原告于1个月后才向法院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以下简称“有关保证的规定”)第11条中关于“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1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