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物权法中动产与不动产的法律地位 动产与不动产是法国民法上对财产最为重要的基本分类
这一分类是《法国民法典》编撰时期法国统治者有关物权的立法思想的重要反映
虽然在其后来的历史进展中,这种分类曾遭致某些批判,但即使在法国现代物权法上,其仍不失为财产的主要分类之一
与法国民法中某些财产的分类(如公产与私产)不同,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标准毫无疑问具有物理性(一般而言,所谓动产,是指易于被移动的财产;所谓不动产,则指不能被移动的财产)
但财产的物理属性与财产的社会属性之间显然不存在必定的因果关系,而动产与不动产在其各自的社会属性即法律地位方面所具有的巨大差异又是如何产生的呢
换言之,这种从表面看来“纯粹”仅具有物理意义上的分类何以会导致两类财产在政治上、经济上和社会意义上如此重大的不同后果
这是法国学者着重讨论的问题
显然,这一问题的解决不可能单纯通过对这种分类的物理标准的分析而完成,或者如法国学者菲·马洛里(Ph
MALAURIE)和洛·动作勒斯(L
AYNES)所言, “这种分类的重要性并不有以其分类本身加以解释,而只能从历史的角度予以解释
”〔1〕亦即只有通过历史的考查,方可明白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在《法国民法典》编撰时期的价值及这种价值在法国现代社会中所发生的变化或者衰落,并由此揭示动产与不动产不同之法律地位
一、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标准 《法国民法典》对动产与不动产作了明确划分
该法典第 516 条首先规定:“一切财产均为动产或不动产
”接着,法典对于不动产和动产的确定方法作了明确表述:“财产为不动产,或依其性质,或按法律的规定
”(第 527 条) 除某些例外的情形,《法国民法典》对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标准基本上是物理性的
但是,由于动产与不动产的确定是根据法律而非所有人的意志,所以,这种分类的物理性并不阻碍法律允许所有人依照其意志通过确定财产的目的而将之不动产化,或人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