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22 号《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已经 2025 年 7 月 1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993 年9 月 29 日原劳动部《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二○○二年七月十二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述第一条 为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保证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安全性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国家实行制造资格许可制度和产品安全性能强制监督检验制度
第三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其中,制造资格许可及其管理、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根据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是指:(一)锅炉
1 承压蒸汽锅炉;2
承压热水锅炉;3
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
最高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 0
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 2
5MPa·l 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及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各种压力容器;2
公称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 0
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 1
0MPa·l 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低于 60℃液体的各种气瓶;3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航空器、军事装备和核设施中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及额定热功率小于 0
1MW 且输出热水温度低于及等于 90℃的电或燃气加热热水器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办法所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