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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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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京劳社医发〔2001〕11 号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各委、办、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军队驻京企业,各有关医疗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 年 2月 20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68 号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中医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仔细学习,遵照执行。 附件: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法律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 年 2 月20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68 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取得定点资格,由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确定,并签订协议,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具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在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根据参保人员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审核、结算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规定负责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 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应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及经总后卫生部批准有资格对社会开放的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取得定点资格的,可以作为定点医疗机构供本单位参保人员选择.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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