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19 号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已于 2003 年 11 月 15 日建设部第 2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4年 2 月 1 日起施行。部长 汪光焘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紫线,是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本办法所称紫线管理是划定城市紫线和对城市紫线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划定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紫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划定。其他城市的城市紫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了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范围及其保护规划,对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提出意见,对破坏保护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条 划定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三)控制范围清楚,附有明确的地理座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城市紫线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依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审查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论证,并作为法定审批程序的组成部分。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保护规划前,必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的需要,确需调整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