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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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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法律规范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进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进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并实行措施进展集中供热。 第五条 鼓舞开发和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支持热、电、冷联供,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和供热煤耗超标的小火电机组。 鼓舞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及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进展供热。电网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有关规定的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展改革、经济贸易、价格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根据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的要求,并根据规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 第十条 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法律规范。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二条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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